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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陈友邦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陈友邦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0369号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二座603室。法定代表人杜越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陈友邦(曾用名陈德怀),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邦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审判员冯宁与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竞买协议》,被告办理了1058号竞买号牌,并持该竞买号牌参加了原告举办的“中国嘉德2013秋季拍卖会”。在拍卖会上,被告以30万元的最高价够得保留价为30万元编号为314号的拍品(吴昌硕篆书“寿”字)。被告当即在《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拍卖规则的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落槌价、佣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委托人于2014年7月23日撤销了314号拍品的交易,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314号拍品(吴昌硕篆书“寿”字)的拍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8日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5万元及延期支付该佣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7479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314号拍品落槌价的利息1971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87号拍品的保管费1971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3000元、佣金损失1.5万元与图录费损失1000元。被告陈友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签署了《竞买协议》,办理了1058号竞买号牌。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北京国际饭店会议中心举办了“2013年秋季拍卖会”。在拍卖会上,被告持1058号竞买号牌拍得保留价为30万元编号为314号的拍品(吴昌硕篆书“寿”字),落槌价为30万元。拍卖成交后,被告在原告的《交易确认书/拍卖笔录》上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公司的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拍卖成交后,被告未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品购买价款。另查,原被告双方在拍卖规则中约定如下:拍卖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标的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佣金以及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总和。第(十二)项规定“各项费用”是本公司对拍卖标的进行保险、制作拍卖标的图录及其他形式的宣传品……而收取的其他费用。第(十五)项规定,“保管费”指委托人、买受人按本规则规定向本公司支付的保管费用,现行收费标准为每日按保留价(无保留价的按约定保险金额)的万分之三收取。拍卖规则第十五条规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按如下规则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拍卖标的未成交的,支付相当于保留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二)拍卖标的成交的,支付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同意本公司按落槌价的百分之十扣除佣金和其他各项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日起九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委托人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委托人有权撤销交易,本公司将在做出同意委托人撤销交易的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发出撤销交易的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如买受人未按拍卖规则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且委托人要求本公司代表其向买受人追索拖欠款项,则委托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十五的佣金,同时应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且认可本公司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第四十七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如买受人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三十一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本公司另有协议的除外;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在拍卖成交日起九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的,本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撤销或同意委托人撤销交易……。再查,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罗仲荣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罗仲荣委托原告拍卖25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的314号拍品(吴昌硕篆书“寿”字),该拍品的保留价为30万元。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同意向原告支付落槌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落槌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及1000元/件的图录费。2014年7月23日,罗仲荣向原告出具了撤销交易通知,因买受人未付款,要求撤销314号拍品的交易,办理退货手续。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撤销交易通知,2014年8月8,撤销交易通知送达被告。又查,2012年12月4日,陈德怀改名为陈友邦。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拍卖图录、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委托人撤销交易通知、原告撤销交易通知、签收凭证、南京市公安局中央门派出所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喊价行为即代表委托人向所有竞买人发出要约邀请,竞买人的举牌行为系竞买人向拍卖人发出的要约,拍卖师的落槌行为系对举牌竞买人所发要约的承诺,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合同也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认可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拍卖成交后,被告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购买价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拍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拍卖规则的约定有权撤销交易,且原告撤销交易的通知已于2014年8月8日送达被告,故拍卖合同于撤销交易的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拍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规则的相关约定,拍卖成交后,原告有权按落槌价的百分之五收取委托人的佣金,按落槌价的百分之一收取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落槌价百分之十五的佣金。合同解除后,上述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5万元、保险费3000元、委托人应付的佣金1.5万元及图录费1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拍卖规则规定,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如买受人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原告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后第三十一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利息与落槌价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保管费,亦符合拍卖规则的约定,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陈友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邦关于中国嘉德2013秋季拍卖会编号为314号拍卖标的(吴昌硕篆书“寿”字)的拍卖合同于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解除;二、被告陈友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友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落槌价的利息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四、被告陈友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保管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五、被告陈友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佣金损失及图录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友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