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被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弟王某乙有矛盾,王某甲在沙河市汇通城市花园小区内与王某乙之子王某丙互相谩骂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丙头后部、左耳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秦某、王某乙证言、病历材料、作案工具菜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案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