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建军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军,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四建(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支,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坤山,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于建军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泰安市房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济南四建(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424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济南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济南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42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案外人于建军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该案件。济南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范畴,且异议人于建军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于建军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济南中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于建军的申请。于建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济执异字第214号、(2013)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0424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范畴并驳回于建军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于建军的复议请求依法不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建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