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张某甲,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丙,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丁,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戊,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己,男,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