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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峰与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315号原告胡峰。被告常林。原告胡峰与被告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嗣后,我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述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林偿还原告胡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