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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仙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井强,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仙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井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号麦特摩尔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仙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矿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马顺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庞井强与被上诉人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仙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庞井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井强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57号3单元304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第二被告住所地法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该协议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所提交协议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