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桂学与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学,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桂学,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东门三区十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3********。委托代理人林峰、黄志伟。被告张斌,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龙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负责人余森纯。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原告陈桂学诉被告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学诉称,2015年1月20日8时00分,被告张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谷饶上堡往潮阳区谷饶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政府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陈桂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桂学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斌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学无责任。被告张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桂学支付医疗费222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481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57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住宿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43487.27元;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张斌赔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桂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孩子出生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情况;2.、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4.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责任;5.交强险、第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汕头市骏荣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6500元;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8.住宿发票、交通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交通费损失;9.××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及医疗费损失;10.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222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105天,前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事故,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斌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二、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以及张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当抵除,张斌支付部分由其直接向我公司理赔。三、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没有依据。五、原告请求误工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多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年人均生活支出额。九、原告没有提交就医有关的住宿费,请求法院驳回。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必须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一、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二、司法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十三、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张斌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峰医院住院二天,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4.50元。在汕头中心医院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张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大峰医院医疗发票5单,共4394.50元,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00分,被告张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谷饶上堡往潮阳区谷饶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政府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陈桂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桂学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潮阳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被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时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膑骨外侧支持带损伤;6.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跟骨骨折。原告在潮阳大峰医院发生医疗费4394.50元,在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44284.3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284.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斌支付16394.50元。2015年2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学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22元;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陈桂学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骏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65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张映珊1952年10月出生,大女儿陈雪敏2009年3月出生,儿子陈鹏鑫2010年11月出生,二女儿陈佳敏2011年10月出生,三女儿陈嘉祺,2014年8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家中还有配偶翁燕谊。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斌驾车上路行驶,行经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降低车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陈桂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2284.39元,有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05天,前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58431元/年÷365天)=2001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8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原告的母亲张映珊1952年10月出生,需要扶养17年9个月;大女儿陈雪敏2009年3月出生,需要扶养12年3个月;儿子陈鹏鑫2010年11月出生,需要扶养13年10个月;二女儿陈佳敏2011年10月出生,需要扶养14年3个月;三女儿陈嘉祺,2014年8月出生,需要扶养17年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其母亲为10043.2元/年÷12个月×(17年×12月/年+9个月)×20%÷4=8913.34元;大女儿陈雪敏为10043.2元/年÷12个月×(12年×12月/年+3个月)×20%÷2=12302.92元;儿子陈鹏鑫为10043.2元/年÷12个月×(13年×12月/年+10个月)×20%÷2=13893.09元;二女儿陈佳敏10043.2元/年÷12个月×(14年×12月/年+3个月)×20%÷2=14311.56元;三女儿陈嘉祺10043.2元/年÷12个月×(17年×12月/年+7个月)×20%÷2=17659.3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62.61元。8.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骏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222天,故误工费为222天×(6500元/月÷30天)=48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11.交通费:原告举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的轮椅收款收据7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239737.62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3973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路行驶应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处罚,但本事故的发生与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桂学23973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原告陈桂学承担19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2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