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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姜显奇与施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显奇,施进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显奇。委托代理人姜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进进。上诉人姜显奇因与被上诉人施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0时10分,施进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方大线鑫海棉纺厂大门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走拖行二轮拖车的姜显奇发生碰撞,致姜显奇、施进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显奇在大丰市小海中心卫生院、大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8.13元。2012年4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进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显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施进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但施进进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且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4月14日,姜显奇曾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送文件材料,目前姜显奇未能与施进进就赔偿达成协议,遂又于2015年4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姜显奇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8组51号从事家具制作、销售。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姜显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咨询该院法医,该院法医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认为姜显奇的伤情主要系右足第1趾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分析认为姜显奇的误工期限可以考虑伤后60天,营养、护理各14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施进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显奇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进进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姜显奇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施进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施进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姜显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对于姜显奇主张的医疗费697.7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姜显奇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中538.13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姜显奇主张的��他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和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姜显奇的伤情及一审法院法医的咨询意见,认定为14天,故计算为9元/天×14天=126元;3.误工费:关于姜显奇的误工费标准,其从事家具制作、销售工作,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征收明细。可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家具制造业)42938元/年标准。误工期限未经法医学鉴定,结合姜显奇的伤情及法医的咨询意见,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60天。姜显奇虽已超过60周岁未满65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乘80%计算较为合理。姜显奇的误工费计算为5646.72元(42938元/年÷365天×60天×80%);4.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姜显奇的伤情及一审法院法医的咨询意见,该院认定为14天,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为972.72元(69.48元/天×14天×1人);5.交通费:考虑到姜显奇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50元。6.财产损失:考虑姜显奇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其车辆受损,故酌情认定姜显奇财产损失为150元。综上,经庭审确认姜显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8.13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5646.72元、护理费972.72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合计7683.57元,姜显奇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施进进应赔偿姜显奇损失7683.57元。施进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施进进赔偿姜显奇医疗费538.13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5646.72元、护理费972.72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683.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显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姜显奇负担241元,施进进负担59元。上诉人姜显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姜显奇于事故发生后,在小海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受害人休息,累计6个月”。据此,该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合法有效。根据多位专家、教授主编的《外科学》中,骨折临床治疗实践理论也印证了小海中心卫生院根据姜显奇的伤情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时间科学、合理;2.一审法院法医意见违背骨折临床医学理论、生物学、组织学变化演进的客观规律,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姜显奇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因客观原因遗失了部分医药费票据及资料,但并不影响疾病证明书所记载的休息期限,大丰法院法医意见以病历资料多寡否定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期限,显然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法医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姜显奇系工体工商户,非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25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天数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进进赔偿上诉人姜显奇各项损失60822.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施进进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姜显奇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认定;2.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无不当。一、关于上诉人姜显奇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显奇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趾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施进进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且其对所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其对受害人即上诉人姜显奇的各项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足趾粉碎性骨折对人体的负重及自我移动存在一定影响,且需要他人扶助进行,并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通过自我劳动而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显奇的损伤状况,结合法医就姜显奇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出具的咨询意见,综合确定姜显奇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14日、14日。经审查,该认定的期限符合上诉人姜显奇的损伤临床诊疗常规,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显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客观上存在延迟愈合的情形,故其主张按6个月计算误工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姜显奇系从事家具制作、销售行业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其损伤情况,结合65周岁的年龄特点,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家具制造业)42938元/年标准的80%计算姜显奇的误工费损失,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显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姜显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