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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周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东沟村*组)。被告人周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东风越野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某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从军、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辩护人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对被害人王某多次到其所在的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索要自己的工伤赔偿款之事不满,雇请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殴打王某。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火车站煤厂附近王某的租住处欲对王实施殴打,敲门后,因王未开门,三被告人未能对王实施殴打。同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再次窜至王某租住处,被告人周某将屋门踹开后,进屋打了王某一巴掌,刘某乙亦上前同周某一起将王某殴打致伤,刘某丙也对王某进行殴打,但因地方狭窄,未打到王某。经鉴定,王某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对被害人王某多次到其所在的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索要自己的工伤赔偿款之事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殴打被害人王某。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火车站煤厂附近被害人王某的租住处欲对其实施殴打,因被害人王某未开门,三被告人未能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次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再次窜至被害人王某租住处,被告人周某将屋门踹开后,进屋打了被害人王某一巴掌,被告人刘某乙亦上前同被告人周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丙也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因房屋狭窄,未打到被害人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案发后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支付被害人王某工伤赔偿款160,000元,已履行完毕。2、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7月31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投案。(4)案发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5)用户信息查询单、通话记录单,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使用的135××××5822、136××××5335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及案发前后通话记录情况。(6)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载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情况。(7)刑事判决书((1990)十法刑上字第79号)、罪犯档案资料,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8)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载明被告人刘某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9)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载明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支付被害人王某工伤赔偿款160,000元,已履行完毕。(10)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7月3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4月30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62厂桥头出租房内睡觉,突然听到撞门的声音,有人进到我卧室内喊我,我通过打开手机屏幕的光线看到约有三个年轻人拿着强光手电照我,其中一个人左手拿着手电,右手朝我左脸扇了一巴掌,我蹲在地上。后又一个人跟第一个打我的人一起朝我后颈椎、肩膀上乱打,将我手机屏幕也摔碎了。之后,他们转身跑了,我就报警了。2015年4月29日晚上10点多,我在家里睡觉也听到有人敲门,我没有开门。武汉峰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了我16万元劳动工伤赔偿款,刘某甲的家属也赔偿了我5万元的损失,我给他们写了张刑事谅解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对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过均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刑鉴法字(2015)Z123号),载明被害人王某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其中一名同案犯为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殴打的人为被害人王某,辨认出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的地方为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火车站煤场附近一平房;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殴打其本人的其中一人为被告人周某。6、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周某通话清单电子数据及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多次到其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款,指使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到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均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审 判 员  王从军代理陪审员  朱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