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子刚、张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刚,张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子刚,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张潭,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子刚、张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子刚、张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子刚与张潭于2015年9月11日8时许,共同在本市8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马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由曹子刚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VIVO牌X5ProD型移动电话一部,二人随即下车,曹子刚将窃得的移动电话交给张潭,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曹子刚、张潭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子刚、张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子刚、张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子刚、张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子刚、张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