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善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善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善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善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刘善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由刘善民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善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善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