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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008244-6。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男。委托代理人:殷长江,男。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1738-8。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东华,男。委托代理人:杜英芳,女。原告中控公司与被告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东华和杜英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控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福建永福化工氢氟酸控制工程合同》和《永福化工仪表安装工程协议》,原、被告对被告方的氢氟酸控制工程采用原告方的DCS系统和化工仪表安装及合同金额为624,162元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备件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53,674元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7,257.80元;于2007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2,416.20元。另,被告还应于2007年7月5日前支付备件款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80,379.35元[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即(187,257.80*4.9%*3,625/365+62,416.20*4.9%*3,258/365+4000*4.9%*3,400/365)*1.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3,6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80,379.3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53,67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7日,永福公司和中控公司制作《现场投运验收报告》,永福公司代表邓龙基等人签字后加盖公章确认设备安装优秀并同意验收;中控公司代表王国庆等人签字确认并于2007年1月19日签字同意验收。2007年6月27日,永福公司和中控公司制作《服务产品实施验收表》,载明:系统型号:JX-300XP;服务类型:方案优化;实施情况:该工段更换新工艺,调试无误,项目组:王军超,2007年6月27日;(永福公司)验收意见:同意验收,签名:邓龙基,2007年6月28日。2009年4月22日,中控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永福公司邮寄《应收款项催收函》,载明:自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10日内予以核实并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10月18日,中控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永福公司邮寄《法务催告函》,载明:贵方尚欠我方合同款253,674元,请在30日内支付欠款。2012年10月12日和2014年10月9日,中控公司先后两次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永福公司邮寄《催款函》,均载明:自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或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还款事宜。永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已收到该《催款函》。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控公司提交的《福建永福化工氢氟酸控制工程合同》、《永福化工仪表安装工程协议》、《现场投运验收报告》、《备件购销合同》、《服务产品实施验收表》、《入账通知书》、《应收款项催收函》、《法务催告函》、《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福建永福化工氢氟酸控制工程合同》、《永福化工仪表安装工程协议》、《备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及安装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中,载明:自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或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函,被告应自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加收30%-50%,而此时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06%,故原告主张按年基准利率4.9%的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该计算方法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最后履行债务的2007年7月5日,并于2009年7月4日时效届满,而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10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和2014年10月9日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此期间的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信函的次日起为起算点,于2016年10月12日时效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设备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请求,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3,67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年基准利率4.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5.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木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紫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