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增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增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增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金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增强伙同他人,在昌栗高速公路上高县泗溪路段,多次盗得被害人罗某、黄某、左某、张某、毛某等人挖掘机、装载车内的柴油1175公升(价值6641.5元);电瓶28个(价值12790元),共计1943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增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增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黄某、左某、张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上高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增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增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余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