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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玉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陈玉川。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路时代广场。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综合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胡广英,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综合业务部主管。原告陈玉川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川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胡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川诉称,2013年4月18日陈玉川的丈夫孙光明去世,留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来支行的存折,陈玉川多次去银行交涉要取丈夫生前留下的存款及利息,见不到银行负责人,要求办理公证才可以取款,但是孙光明的父亲于1995年去世,公安局不能出具死亡证明等原因不能办理公证,3年来孙光明(已故)欠下巨额债务,我们已无力偿还债务,经济困难,我身处家破人亡的情况下,多次与银行沟通无果,给我增加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综上诉述,陈玉川是孙光明(已故)的合法妻子,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丈夫孙光明(已故)在该行的存款本金7184.16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辩称,本案原告陈玉川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将我支行起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并要求立即偿还原告丈夫孙光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直属支行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个人损失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0条第一款之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然后凭此证明书到其存款机构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同时,据了解,原告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关系较为复杂,可能存在遗产继承纠纷问题,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2014)》第七节,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继承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有人民法院判处,邮政储蓄机构品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综上所述,本案关键点在于原告在支取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时,无法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遗产继承公证书而无法支取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不存在银行拒绝支付等情况,银行方面不存在任何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如若法院判决银行机构对该笔交易进行支付,则银行将根据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进行支付业务的操作,支付金额只限于被继承人存款账户余额,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在内的其他费用我行拒绝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陈玉川与孙光明系夫妻关系;2、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孙光明死亡及已注销户籍;3、户名为孙光明的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以未办理公证书为由拒绝向原告兑付存折之上的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川与孙光明系夫妻关系,孙光明于2013年4月18日自杀身亡。陈玉川在整理孙光明遗物时发现户名为孙光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该存折账号为60×××94、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邮政银行)张家口市分行直属支行,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存折存款余额为7184.16元,该存折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任何网点均可支取。2015年7月13日,陈玉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更换了存折,存折号码为冀C**×××17,新折上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由于陈玉川不知道存折密码并且孙光明的户籍已注销,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网点支取存款时,网点按照《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公证书,陈玉川在办理公证书过程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继而无法取得公证书,网点拒绝向陈玉川支付存款。2015年12月14日,陈玉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偿还存款7184.16元,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川提供的存折上加盖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的业务专用章,该存折真实、合法、有效,陈玉川作为死者孙光明的配偶、继承人及存折的持有人,有权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向其支付存折上记载的存款,银行亦有义务向陈玉川支付存款,但要求陈玉川按照行业规定提供公证书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玉川支付存折号码冀C**×××17、账号60×××94、户名孙光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记载的存款718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