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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恩明与高勇、林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明,高勇,林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27号原告:徐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被告:林剑。原告徐恩明与被告高勇、林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高勇归还原告徐恩明代偿款人民币315988.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剑对被告高勇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恩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高勇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徐恩明及被告林剑为被告高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催要,由保证人即原告徐恩明于2015年9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15988.43元。事后多次向被告高勇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恩明代偿款人民币315988.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剑对被告高勇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高勇、林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