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琼美与被邹和平、刘伯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琼美,邹和平,刘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495号申请执行人罗琼美。被执行人邹和平。被执行人刘伯玉。申请执行人罗琼美与被执行人邹和平、刘伯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琼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楚中民二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和平、刘伯玉给付借款本息合计612370元。本案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邹和平、刘伯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暂未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刘伯玉所有的川A***56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被执行人邹和平所有的川A***NZ科雷傲小型汽车一辆。并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邹和平的银行存款42585元,暂未发放。2015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云高民申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本案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罗琼美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罗琼美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息合计612370元。被执行人邹和平、刘伯玉尚欠申请执行人罗琼美借款本息合计61237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罗琼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