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秉纯与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秉纯,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何秉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代表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国桢,公司员工。原告何秉纯诉被告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秉纯的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赵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秉纯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赵敏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国信嘉园幼儿园门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557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双肺挫伤,出院诊断为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左跟骨和距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肝囊肿。原告出院后转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遵医嘱休息并定期到门诊复查。之后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赵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57410.8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金额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赵敏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以及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除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发票证明,故其对护理费其认可100元/天以下的标准,如果没有发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其对60天的营养期和营养费金额不认可,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正常情况下应是出租车发票,而不应该是加油费发票。其认可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有发票,鉴定费的真实性就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人保公司答辩称,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医药费经其计算,金额为1969.69元,287.92元的非医保费用应从中扣除,扣除后为1681.77元。营养期和护理期的时间过长,请法院依照当地标准在不超过诉请的范围内判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认可60元/天。原告的户口簿上写着家庭户,但不能确定是农业家庭户还是城镇家庭户,故其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人保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19373元/年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加油费发票与事故的相关性不能确定,合理性也无法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赔付直接损失,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赵敏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告何秉纯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情况,被告赵敏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赵敏的驾驶证信息和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敏名下。3、医药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2100.19元。4、门诊病历四份,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以及广兴��院进行了治疗,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办事处北湖路居委北湖路89号,原告为城镇居民。7、约车服务费一张,加油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1000元交通费。被告赵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户口簿没有写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加油费发票,但开车加了油之后不能确定是开往哪里,如果是乘出租车,有目的地,其是认可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驾驶证信息和行驶证信息都盖有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单都来源于医院和药房,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发票由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开具,被告赵敏对以上证据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关于户口簿,因为各省的户口登记形式以及内容略有差异,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户口簿没有直接写明原告是农村还是非农户口,因此需要结合登记的信息来判断原告的户口性质。户口簿上登记的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办事处北湖路居委北湖路89号,由登记的地址可知原告的住所地是城镇,再结合2006年10月30日签发户口簿时,原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苏仙区中心商场,职业为会计,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城��居民,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必然会往返于医院,这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至于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使用家庭汽车在所不论,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就诊次数、路途距离酌定。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理费发票、两张加油费发票以及七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705元的护理费和912元的交通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起诉主张的60日护理期包括了发票载明的11日,起诉主张的交通费是被告赵敏垫付之外产生的费用。因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赵敏驾驶浙A×××××号轿车在国信嘉园幼儿园门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敏负全责。原告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其于2014年11月17日入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之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中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接受了后续治疗。2015年10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都为60日。原告为做此次鉴定,支出了2100元鉴定费。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敏已支付原告1705元护理费和912元交通费。被告赵敏还曾支付原告1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笔费用。原告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44年8月26日,截至2015年10月28日定残,其年纪为71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100.19元。(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只主张7317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共3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日原告为7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9年,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金额为36353.70元。(六)交通费,被告赵敏已垫付过912元,除此以外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合计1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已达到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57632.89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一)医疗费限额下的医疗费21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550.19元,原告主张非医保���用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交通费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982.7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21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敏曾支付原告1万余元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不纳入本次审理范围,由被告赵敏与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55532.89元。因交强险已涵盖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本案处理已经不涉及被告赵敏以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被告赵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1705元护理费和912元交通费,为避免重复计算,上述两笔费用从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的55532.89元中扣除,扣除出的2617元依旧由被告赵敏与人保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最终费用为5291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给原告何秉纯各项损失共计52915.89元;二、驳回原告何秉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何秉纯负担57元,被告赵敏负担561元。原告何秉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