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玉军与被告代金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军,代金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宁玉军。被告代金星。原告宁玉军与被告代金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军,被告代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玉军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伊庄水库绿化工程工地施工需要挖掘机,故租原告卡特320挖掘机一台,事先约定挖掘机退场付清租赁费,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1900元。退场后,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到2015年6月15日应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把欠条重新变更日期,变更时又以各种理由扣掉9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不给变更日期为由故意刁难原告,故现欠条金额为11000元。被告无理由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挖掘机租赁费1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金星辩称,我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工地工程结束之后,核算挖机的工作时间时,原告把3小时改成8小时,让我们给查出来了,他也承认了。我现在还欠11000元没有还,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我曾经答应在2015年中秋节给原告,但因为没有钱就没给。这个钱欠了好几年了,具体什么时候欠的记不清楚了。我愿意偿还11000元,但因这笔款是欠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该给利息。经审理查明:代金星因伊庄水库绿化工程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宁玉军挖掘机一台。工程结束核算后,代金星给付宁玉军10000元租赁费用,并于2011年1月30日给宁玉军出具一张欠租赁费11900元的欠条。后代金星于2015年6月15日给宁玉军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欠租赁费数额为11000元整,该款至今未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金星因工程需要租赁宁玉军挖掘机一台,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代金星应按约定支付宁玉军租赁费用。工程结束,代金星支付10000元租金后,尚欠租金11900元未付。经宁玉军催要,代金星承诺给付11000元,但仍未给付,宁玉军要求代金星支付尚欠租金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应当赔偿因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拖欠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玉军租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代金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