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黄宣点,黄婉卿,黄天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宣点,黄婉卿,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黄天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9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1-3楼。负责人潘慧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曦,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力,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行员工。被告黄宣点,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婉卿,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区宝龙六路1-3楼。法定代表人黄宣点。被告黄天佑,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黄宣点、黄婉卿、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轩公司)及黄天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曦、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宣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0801XW02GJ07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宣点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48%,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黄婉卿、茂源轩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和被告黄宣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黄宣点向原告出具与放款金额相对应的《借款凭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宣点、被告黄婉卿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100801XW02GL1078-Z1、2014100801XW02GL1078-Z2的两份《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分别以编号为04283114、04283101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其中两张存单金额分别为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天佑签署了编号为2014100801XW02JL1078-B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黄天佑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黄宣点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未依《还款计划表》之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运用短信、电话、发送《催收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但各被告仍无法正常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5月I2日,被告逾期天数达119天,贷款余额为413274.64元,本金逾期罚息金额为10662.33元,逾期利息13713.41元、利息逾期罚息595.56元。综上,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黄天佑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3274.64元;2、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至2015年5月I2曰,本金逾期罚息10662.33元、逾期利息13713.41元、利息逾期罚息595.56元);3、被告黄天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数上加50%,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4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71634.87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宣点账户转款8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固定年利率13.44%,逾期罚息利率为20.1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黄宣点、黄婉卿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显示,两被告各有存款2万元,起息日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2015年6月13日,到期利息660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效力及于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因未到期未抵扣,庭审中确认抵扣质押银行存单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73274.64元。再查,本案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暂未产生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天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不含罚息部分。抵扣质押存款后,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73274.6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13713.41元、罚息10662.33元、复利595.56元。被告黄天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天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宣点、黄婉卿及茂源轩公司追偿。被告黄宣点、黄婉卿、茂源轩公司及黄天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宣点、被告黄婉卿、被告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73274.64及利息13713.41元、罚息10662.33元、复利595.5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额减去质押存单产生的利息1320元);二、被告黄天佑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黄宣点、被告黄婉卿、被告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天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宣点、被告黄婉卿、被告深圳茂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4元、保全费271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9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