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正刚与盛进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刚,盛进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4号原告刘正刚。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金铿枫。被告盛进勤。原告刘正刚与被告盛进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白鸭绒,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后当日支付货款总额的50%,其余货款在45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338000元的货物,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鸭绒的事实;2、送货合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白鸭绒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进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正刚货款188000元及违约金67600元,合计255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盛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