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光义与赵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义,赵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26号原告:陈光义。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娜,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大明。原告陈光义为与被告赵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赵大明多次向原告陈光义购买货物,并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共计货款8312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22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824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义货款608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赵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