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翟永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旗,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旗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永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杨某得款80000元,并一直未还。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田某得款200000元,并一直未还。3、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和一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的北京现代车抵押给被害人申某得款100000元,并一直未还。4、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姜某得款190000元,并一直未还。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李某得款120000元,并一直未还。6、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陈某甲得款50000元,并一直未还。综上,被告人翟永旗6次共骗取他人财物7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邢某证言;被害人田某、姜某等陈述;被告人翟永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永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永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杨某得款80000元,并一直未还。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田某得款200000元,并一直未还。3、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和一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的北京现代车抵押给被害人申某得款100000元,并一直未还。4、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姜某得款190000元,并一直未还。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李某得款120000元,并一直未还。6、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翟永旗在明知一套位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头路北第三排第四户的独院不是自己所有并且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将该院抵押给被害人陈某甲得款50000元,并一直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永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抵押协议、银行转账单等书证;证人吕某、邢某证言;被害人田某、姜某等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永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翟永旗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800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00000元;退赔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19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邵明月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