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燕琼与罗某、罗显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琼,罗某,罗显付,李妹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梁燕琼。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显付。法定代理人李妹清。被告罗显付。被告李妹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代表人吴志东,副总经理。原告梁燕琼与被告罗某、罗显付、李妹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君霖、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罗显付、李妹清、人寿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21日07时40分,原告上班途中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二环茂林路口方向沿二环东路往陆川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东路××路段,原告驾车转弯往金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方向行驶时,与由陆川路口方向沿着二环东路往二环茂林路口方向以约72公里/每小时的车速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罗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直接坠地并多处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经院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关皮血肿;4、右侧髋臼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右枪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7、右第三堂骨骨折。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并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71934.10元,2、门诊康复治疗费:308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8=8800.0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营养费:6000.00元;5、护理费:24669/12/30*88=5696.76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3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411.8/2=51205.9元。因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3000.00元,故51205.9-23000.00=28205.9元,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被告罗显付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机动车交给不具备法定驾驶资格的罗某驾驶,导致原告受到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与原告方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好,被告罗显付、李妹清是被告罗某的监护人,必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具体)共计28205.9元(包括医疗费、门诊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2、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罗显付、李妹清无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罗某是无证驾驶,按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目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垫付赔偿,垫付赔偿后可对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事故方承担50%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7月21日07时40分,原告梁燕琼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二环茂林路口方向沿二环东路往陆川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东路××路段,原告梁燕琼驾车转弯往金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方向行驶时,与由陆川路口方向沿着二环东路往二环茂林路口方向以约72公里/每小时的车速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罗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燕琼、被告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燕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住院88天。经院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头皮血肿;4、右侧髋臼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7、右第3掌骨骨折。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并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截止2012年12月8日共用去医疗费75018.61元,其中被告罗显付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观文陪护。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余下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起诉时被告罗某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为父亲罗显付、母亲李妹清。再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显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计至2012年12月8日):医疗费750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88)、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947.92元(24669÷365×88)、交通费2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8036.5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原告梁燕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告梁燕琼驾驶电动车、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梁燕琼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起诉时被告罗某未满18周岁,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罗显付、李妹清承担。但由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217.92元(10000+5947.92+270),被告承担49091.17元[(75018.61+8800+6000-10000+2000)×60%],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26091.17元(49091.17-23000)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2727.44元[(75018.61+8800+6000-10000+2000)×40%]。发生事故时被告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罗某)主张追偿权。虽然原告梁燕琼未能提供肇事电动车的损失依据,但是事故造成该电动车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和肇事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梁燕琼;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217.92元给原告梁燕琼;三、被告罗显付、李妹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6091.17元给原告梁燕琼。本案受理费46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17元(原告已预交584元),由被告罗显付、李妹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67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