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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庆玲、白钢、白银与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庆玲,白钢,白银,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案外人)褚庆玲,女,195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义县高台子镇。上诉人(原审案外人)白钢,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义县高台子镇。上诉人(原审案外人)白银,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义县高台子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名秋铭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法定代表人蔡铁英,该厂厂长。上诉人褚庆玲、白钢、白银与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白启占于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白启占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褚庆玲、长子白钢、长女白银,并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5条规定,准许继承人褚庆玲、长子白钢、长女白银以上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庆玲及其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启占一审诉称,1999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原告患病,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而且现在也无法补办,致原告老无所依,故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1168元。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一审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间断性、季节性工作,原告系农民,与我国关于劳动保险方面的对缴纳保险主体方面不符合,原告不能缴纳保险是因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当时国家政策原因所形成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有自身的承包田,足以提供其养老保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直至2013年8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亦不是全年在岗,有一定季节性,每年均由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及放假时间,假期不开工资。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0243.7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原告向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现原告又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未给其上养老保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养老金11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给付1168元直至其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法》确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就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有很强的政策性,劳动者养老保险帐户的建立、应缴保险费数额、到期应得的保险费多少地区性差异亦很大,对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本地区并无明确的行政法规,原告既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证据,亦未提交应缴及应享受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启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白启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为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1168元至上诉人去世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有过错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负法定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相关文件,且提供了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告知的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数额。可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三、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给上诉人(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如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可以补办,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缴纳其应缴纳的保险费。现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无法补办,被上诉人就应按上诉人应得的养老金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理由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1168元,至上诉人去世止。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白启占于2014年8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支付养老金的前提是当事人退休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白启占与被告于2013年8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现白启占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时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达到退休年龄后每个月应当享有养老金1168元,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褚庆玲、白钢、白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