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