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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川A2L4**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城往富加镇方向行驶至仁汪路17KM处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蒲某某指认其驾驶车辆及其喝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蒲某某到案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提取蒲某某血液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詹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