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腊月24日结为合法夫妻,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两子女都已成人。婚后,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起初每年都还回家,但从1995年开始至今未归,家人都联系不到他,至今了无音信,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早已无维持的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结婚,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两子女都已成人。婚后,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起初每年都还回家,后来被告张某甲就不管家人,至今未归,家人都联系不到他。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仪陇县五福镇民政所和仪陇县五福镇皂桷村民委员会的共同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为合法夫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完整家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邓华林人民陪审员 邓光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