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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0号原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周建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邵玉兵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内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另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在南谯区人民法院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向被告沈阳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沈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玉兵与沈阳系朋友。被告沈阳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沈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此借款(壹万叁仟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此借条签于滁州市会峰路122号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如发生争讼双方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解决。此据借款人:沈阳2013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沈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