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翟莉、张道英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莉,张道英,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莉,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道英,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亚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住所地:抚宁县留守营镇。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翟莉因与被申请人张道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莉申请再审主要称:一、被申请人张道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翟莉主张过权利。虽然人民法院后来追加申请人为共同被告,但已过保证期。因此翟莉应免除保证责任。二、二审庭审中张道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才能认定为“新证据”,张道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这两种情况。三、证人宋某、证人付某与张道英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因此两个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四、证人周某的证言不真实,再审申请人从未见过周某,且一审中未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五、证人刘某仅证明刘某和张道英向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要钱,并没有提到翟莉,因此翟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六、张道英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开庭笔录,不能证明张道英在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翟莉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宋某、付某、周某、刘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与翟莉、刘某、陈振付、高建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张道英曾向保证人翟莉、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主张过权利,翟莉、秦皇岛豪峰企业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源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