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艳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清,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艳清窜至本村村民被害人杨某(男,44岁)家,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盗走室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匕首二把,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艳清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以及证人王某、杨某、孙某、于某等人证言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起出后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