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永彪与冯建飞、马晓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彪,冯建飞,马晓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马永彪,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凤莲(系原告马永彪妻子),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建飞,男,个体户。被告马晓童,女,无职业。原告马永彪与被告冯建飞、马晓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莲,被告冯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彪诉称,被告冯建飞于2003年12月30日借走原告的工资存折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至2013年1月5日才将存折归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冯建飞总计从存折中支取159257元,被告冯建飞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92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冯建飞辩称,被告冯建飞并未借过原告的存折,存折是被告马晓童一直持有的,偿还房屋贷款也一直是被告马晓童办理的。故被告冯建飞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马晓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冯建飞借走原告建设银行工资存折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存折账号为05×××41,2010年4月,原告工资存折更换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41×××63,被告冯建飞于2013年1月5日将该存折归还原告。在此期间,该存折总计支出159257元。庭审中,被告冯建飞认可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存折由被告马晓童持有并偿还购房贷款。另查明,被告马晓童系原告女儿。被告冯建飞与被告马晓童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冯建飞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晓童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冯建飞认可共同债务79101元(债权人马永彪),其中偿还银行贷款59101元,房屋装修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建飞认可被告马晓童持有原告存折偿还购房贷款的事实,且在(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认可购房贷款债务59101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被告方持有该存折,故推定在持有期间的支出全部为被告方所支配,被告方应偿还原告该款额。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冯建飞、马晓童共同清偿。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二被告应当各自返还原告该借款的百分之五十,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飞、马晓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永彪借款159257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冯建飞、马晓童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冯建飞、马晓童对以上还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缓交),由被告冯建飞、马晓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