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建X与被告杨丽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X,杨丽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郭建X,女。原告杨丽X,女。原告郭建X与被告杨丽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299号判决。被告杨丽X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X诉称:2012年6月11日中午2时许,被告杨丽X不知为何跑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大喊大骂,原告出来文缘由时,被告就抓起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把原告击倒在地,随后被告又用木棍击打原告左足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跟骨撕脱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80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29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039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建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郭建X的身份情况;2、新城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医治情况;3、医疗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检查费情况;4、双桥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5、驾驶证、营运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应按照运输行业精神误工费;6、贵州警官学院司检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21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2012)黔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支鉴定费情况;9、过路费发票,用以证明受原告伤后鉴定期间往返过路费;10、贵州警官学院司检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0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期评定情况。被告杨丽X辩称:根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较大过错,且我未用木棍击打原告的左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黔西新城医院病历,黔西新城医院出具了证明该医院主治医师陈中已离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病历及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因被告杨丽X怀疑原告郭建X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原告郭建X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郭建X就先对杨丽X实施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杨丽X与原告郭建X均不同程度受伤。杨丽X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郭建X受伤后,在黔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支医疗检查费2043.3元。2012年11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由郭建X赔偿原告杨丽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8.97元。2014年10月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21号和1540号鉴定意见,郭建X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郭建X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95元。另查明,原告郭建X从事出租车客运职业。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收入为5252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28437元/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二、按什么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是因原告先对被告实施抓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该事实的发生首先责任在于原告,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原告郭建X应承担主要责任为70%较为有利,杨丽X承担次要责任为30%。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524元、服务行业为28437元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建X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检查费为2043.30元;2、误工费为12951.12元(5252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674.57元(28437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只有230元交通票据,交通费应按230元为准;营养费为1800元(30×60),上述损失共计23498.99元。因此,被告杨丽X应赔偿的原告郭建X金额为7049.69元(23498.99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郭建X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X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郭建X医疗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409.69元;二、驳回原告郭建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郭建X承担898元,由被告杨丽X承担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丰明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