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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阿肥),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屎栏鸡),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为筹集吸毒毒资,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去到岑溪市升平街居民楼61号门口对出处,将林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0元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远竹健身会所对出处,将陆某的一辆价值1540元的宝蓝色申佳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将杨某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工农路工商银行门口对出处,将李某的一辆价值1875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黄某为筹集吸毒毒资,经事先合谋,在岑溪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别是:1、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黄某驾驶女装助力车去到岑溪市升平街居民楼61号门口对出处,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30元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远竹健身会所门口对出处,用螺丝批将被害人陆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40元的宝蓝色申佳牌电动车的防盗锁撬开后将车盗走。3、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黄某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工商银行门口对出处,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75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黄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上述参与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黄某的作案工具螺丝批1把予以扣押,并将被盗的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陆某、林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2张、被告人梁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的罪行,均是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黄某共同折价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45元(其中,退赔被害人林某2430元、被害人陆某1540元、被害人李某1875元)。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螺丝批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