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肖建云与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云,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肖建云,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文。被告黄兴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原告肖建云与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黄兴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黄兴华和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华在承接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吉安市城北新区××广场××栋的开发项目即金庐一号后,因资金不足,向社会公众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及还款付息,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建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敏审判员 王国勇审判员 赖丽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