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建钢与管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钢,管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号原告:徐建钢。被告:管姚江。原告徐建钢与被告管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正式立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钢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特请求判令:1、被告管姚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姚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管姚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上门催讨,被告管姚江母亲已代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管姚江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姚江母亲已代为归还借款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姚江归还原告徐建钢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建钢负担20元,被告管姚江负担13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