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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31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陈素爱,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薛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兴彬,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寿光市。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鲁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合康亿盛公司基于同一个案件已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石民(商)初字第2000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也已开庭审理,至今该案尚未处理完毕,本院受理该案属于重复立案;二、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交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山东鲁丽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山东鲁丽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意见,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山东鲁丽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于当日出具上述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鲁丽公司的起诉,故对于被告山东鲁丽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东鲁丽公司提出的第二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落款的供方处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地址明确载明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亦明确载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租赁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18501.4平方米的面积用于生产、研发及办公,租用期为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为确认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处调查,确认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为该地址,故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鲁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