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护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佳木斯某保安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护运公司,赵某某,某保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95号原告某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某护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佳木斯某保安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保安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某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保安公司签订并执行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在此期间为这两家公司的员工,并且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689.66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827.59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10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原告认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缴纳养老保险。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裁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解款证》。单独依据《解款证》不能充分的说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正规公司,在其工作的人员都配备相关证件便于管理,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劳务派遣人员都发放工作证。所以,仅有《解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此规定的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关系不明确的情况。本案中,此期间被告是由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关系即劳务派遣人员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不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人员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保安公司签订并执行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在此期间是由上述两家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其工作身份都是劳务派遣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均是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此期间,原告只与劳务派遣公司有法律关系,约定的义务为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相关报酬及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故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润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龙公司应当依法给付被告未休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1620.70元;并为被告缴纳2013年1-12月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被润龙公司聘用后,直接被派到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从事解款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虽然被告与润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建行佳木斯分行雇佣押运公司守押人员(赵某某)备案表、工作证、解款岗位工作时间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系润龙公司派到建行从事解款员工作,被告与润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工作证上明确注明工作单位为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与润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有法可依。故润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付被告未休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1620.70元;并为被告缴纳2013年1-12月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润龙公司主张被告系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佳木斯市安盾保安服务公司派到润龙公司的派遣人员,润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主张不是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是在2010年9月份才被润龙公司派到建行工作,而根据润龙公司提供的其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上显示的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显然被告此时还没有来润龙,根本不存在被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事情。润龙公司还主张被告系被佳木斯安盾保安服务公司派到润龙的,润龙又派其到建行工作,这不仅不是本案的事实,更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也就是说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接收被派遣劳动者必须自用。为此,假设是佳木斯安顿保安服务公司将被告派到润龙公司,润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不能再将被告派到其他单位的,所以,润龙公司主张被告系佳木斯安盾公司派到润龙,润龙又派其到建行从事解款员工作违反法律规定。润龙公司与佳木斯安盾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派遣劳务违背法律规定。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赵吉生,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为同一处,很显然实质上属于一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故佳木斯安盾保安服务公司向润龙公司派遣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润龙公司主张系安盾公司将被告派到润龙公司的,润龙公司显然成为用工单位,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一直都在建行佳木斯分行工作,显然建行才是真正的用工单位,故润龙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与原告润龙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润龙公司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向被告给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1620.70元,以及缴纳2013年1-12月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安公司辩称,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赵某某与安盾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盾公司与润龙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赵某某在安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明确约定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每月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00元;2013年以后月工资1100元,每月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00元,安盾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给赵某某,赵某某无权再行主张要求给付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赵某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复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其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争议,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安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请法庭驳回赵某某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护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保安员派遣名单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2010年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派遣协议》,向原告派遣了一批劳动者,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赵某某,所以,自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是以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仅仅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7月份签订的,我是2010年9月28日来润龙公司工作的,润龙公司把我派遣到建行做解款员,签订协议时我没到总公司工作。被告安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某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及保安员派遣名单。某保安公司提供的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条;某保安公司与龙江银行代发薪酬业务协议书及部分银行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开始,被告作为某保安公司的劳动者被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由某保安公司支付。证明被告的姓名出现在某保安公司2013年委托龙江银行发放的工资明细中,进而证实被告赵某某系安盾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仅仅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润龙和安盾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赵吉生,是一家公司,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不应该相互派遣,我没与安盾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谁发放我也不清楚。被告安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安盾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因被告安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与某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的,在此日期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这两份协议不会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内容当时是空白的,2014年5月26日的日期是后填写的,尾部乙方签名不是我书写的。手写部分是后填写的。被告安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款证、守押人员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某是润龙公司派遣到建行工作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解款证是被告赵某某在建行工作时对外证明身份的证件,对于建行来说,被告赵某某代表润龙公司,但实际被告赵某某只是被派遣到润龙,解款证只能证明工作地点在建行分行。备案表制作单位是建行,在建行的角度被告赵某某是来自金盾公司,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盾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是安盾公司派遣的劳务者。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安盾公司和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负责人相同,但是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安盾公司认为安盾公司和润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盾公司和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担任,但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放弃保险声明书。证明润龙公司让被告赵某某签放弃保险声明书,因为我没签,所以被开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不予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合法性无法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岗位工作时间说明。证明法定假日不休息,没有节假日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岗位工作时间下发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在此时间点被告已经不在其岗位工作。被告安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此时已不在安盾公司工作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被派遣时的工作时间,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其招录的保安人员派往原告处工作,其中劳务人员名单包括被告赵某某,协议派遣期限为1年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4日,原告润龙公司与被告安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被告安盾公司将被告赵某某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延长期限为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赵某某在被派遣期间,一直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从事解款员工作,其作息时间为: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7:00-11:00,13:30-17:30;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7:00-11:00,13:00-17:00;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每天工作2小时,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班费为4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安盾公司通过龙江银行按月支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被告安盾公司没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没有为被告赵某某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银行解款员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被告安盾公司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是由被告安盾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安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2个月(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其月工资为1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6750元(1500元/月x4.5个月)。被告赵某某在从事解款员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安盾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某4年期间应休假而未休假计20天的工资报酬差额部分2758元(1500元/月÷21.75天/月x20天x200%)。被告赵某某在从事解款员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均加班2小时,被告安盾公司已按月为赵某某支付加班费400元,该加班费数额已超过其加班应得工资报酬,故被告安盾公司不应再为被告赵某某另行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报酬。被告安盾公司虽未支付被告赵某某2013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该项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被告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某保安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某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保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