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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驾驶轿车撞上行人刘聪、李某,致两人受伤,后刘聪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仅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公社酒店路段时,撞上行人刘聪、李某,致两人受伤,后刘聪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122号判决赔偿被害方损失213035元,并另行赔付100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刘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