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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叶春荣与郭靖、南京卓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荣,郭靖,南京卓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21号原告:叶春荣,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靖,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南京卓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靖,男,合肥卓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荣诉被告郭靖、南京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卓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郭靖(亦为南京卓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荣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50分,郭靖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天水路交口附近时,不慎将叶春荣碰倒,致叶春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春荣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叶春荣出院。交警部门认定郭靖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荣负次要责任。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春荣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南京卓安公司,该车辆已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靖作为直接侵权人,南京卓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叶春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叶春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靖、南京卓安公司连带赔偿叶春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53.6元,其中医疗费861.6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2、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郭靖、南京卓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郭靖、南京卓安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郭靖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南京卓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靖本人不承担责任。其他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平保江苏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平保江苏分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平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叶春荣的各项诉请过高。叶春荣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叶春荣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平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50分,郭靖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天水路交口附近时,不慎将叶春荣碰倒,致叶春荣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郭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春荣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等。叶春荣住院20天后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我科随诊等。出院后,叶春荣还多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叶春荣的大部分医疗费由郭靖垫付,其本人自付医疗费861.6元。2015年8月27日,叶春荣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春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治疗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叶春荣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叶春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卓安公司,该公司已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叶春荣一直居住在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公司宿舍。叶春荣自2013年3月1日起在合肥阳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春荣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及福利。上述事实,有叶春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务协议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靖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春荣人身遭受侵害,应当对叶春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郭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荣负次要责任,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由叶春荣自行承担20%。叶春荣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叶春荣自付医疗费86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春荣住院2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合肥阳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叶春荣每月工资6000元,因无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632元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5877元(47632元/年÷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叶春荣按每天104.4元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6264元(104.4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叶春荣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叶春荣虽为农业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叶春荣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平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鉴定费16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靖的过错程度、叶春荣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830.6元。首先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180.6元(医药费项下3261.6元、死亡伤残项下76919元),鉴定费1650元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320元,剩余20%即330元由叶春荣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春荣8018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春荣1320元;三、驳回原告叶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7元,由原告叶春荣负担141元,被告郭靖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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