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婉婷与许萍香、黄碧忠、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婷,黄碧忠,许萍香,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923号原告黄婉婷,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侬、施美停,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碧忠,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萍香,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莉,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罗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婉婷与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侬、施美停,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婷诉称,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黄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许萍香,每次50万元(扣除月头息为47万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在借款以后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催讨借款本息,但遭到拒绝。请求判决:一、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辩称,借条虽载明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94万元。原告具体支付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5日汇款到被告许萍香信用社账户376000元,2014年11月8日、11月10日分别汇款到被告许萍香建设银行账户47万元、94000元,合计94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但并没有明确利息,也没有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还款32万元,具体为:通过被告许萍香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6日还款8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7日还款6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6万元,共计偿还32万元。被告黄莉辩称,同意被告黄碧忠、许萍香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黄莉是担保人,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要求债权,在借款人的财产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黄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黄莉担保向原告黄婉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8日通过汇款到被告许萍香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借款376000元、47万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莉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350521198703070028”,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又通过汇款到被告许萍香银行账户支付借款94000元。借条虽然载明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借款后,被告许萍香五次汇款到原告银行账户,合计32万元,具体为:2015年1月6日8万元,2015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7日以及5月15日各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情况,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黄婉婷认为,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利息月头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4万元,系按月利率6%扣除利息6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已付月头”相吻合。被告黄莉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黄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94万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莉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实际只有94万元,原告称支付月头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预先扣除利息,如果扣除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借条对利息仅约定“按双方协议计算”,该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被告许萍香五次汇款合计还款3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莉为从债务人,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履行的再向被告黄莉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条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黄婉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每月利息月息按双方协议计算。已付月头。身份证号:350521196304281523,联系电话:1396037****。”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通过三次汇款实际支付借款94万元,少支付6万元,而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一个月利息刚好6万元,两者相符。具体到每一笔汇款,第一笔376000元,如果是支付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一个月利息24000元,加上376000元刚好是40万元;第二笔47万元,如果是支付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一个月利息3万元,加上47万元刚好是50万元;第三笔94000元,如果是支付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一个月利息6000元,加上94000元刚好是10万元,而40万元+50万元+10万元刚好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相符。借条载明“已付月头”,说明在借款时已付利息,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时按月利率6%扣除利息相印证。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每月利息6万元,被告许萍香借款后的五次汇款给原告,基本与此相符。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6%,本院予以采纳。借条虽然载明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4万元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6%,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借条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第一笔款虽然于2014年11月5日汇出,但计息起算时间按借条出具时间确定为妥,即第一、二笔借款合计846000元(376000元+47万元)均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息。第三笔借款94000元发生于2014年11月10日,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息。按月利息3%计息,至2015年1月6日借款846000元利息为49914元,借款94000元利息为5358元,被告许萍香于2015年1月6日汇款8万元,扣除利息55272元(49914元+5358元)后为24728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本金915272元(376000元+47万元+94000元-24728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915272元的利息为10068元,被告许萍香于2015年1月17日汇款6万元,扣除利息10068元后为49932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扣抵后尚欠借款本金865340元(915272元-49932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865340元的利息为25960元,被告许萍香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6万元,扣除利息25960元后为34040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扣抵后尚欠借款本金831300元(865340元-3404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831300元的利息为16626元,被告许萍香于2015年3月7日汇款6万元,扣除利息16626元后为43374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扣抵后尚欠借款本金787926元(831300元-43374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787926元的利息为53579元,被告许萍香于2015年5月15日汇款6万元,扣除利息53579元后为6421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781505元(787926元-642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向原告黄婉婷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黄碧忠、许萍香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但没有约定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后被告许萍香偿还32万元,其中158495元(24728元+49932元+34040元+43374元+6421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161505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扣除已还本金后尚欠借款781505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被告许萍香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与事实不符,其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莉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忠、许萍香追偿。被告黄莉主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婉婷借款78150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莉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忠、许萍香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黄婉婷负担1635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莉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