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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甲,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敖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衍泽,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甲,被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敖某某驾驶湘K858**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三甲乡财溪方向向涟源市蓝田城区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涟源市三甲乡乡政府门口岔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梁某某搭乘黄小香的湘K3A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某、黄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K8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458.94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适格的诉讼主体;3、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敖某某所有的湘K8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4、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敖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5、原告梁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6、《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158号》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50天,护理壹人60天;7、中铁十一局揭博10标项目经理部桥涵九队出具的工资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中铁十一局揭博10标项目经理部桥涵九队工作,月工资6500元;8、涟源市公安局涟公(白)决字[2013]第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中铁十一局揭博10标项目经理部桥涵九队工作;9、原告母亲石放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涟源市三甲乡实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母亲石放英的事实;10、原告的摩托车登记证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5000元;11、原告梁某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用15621.94元。12、原告梁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梁某某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工作的事实;被告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审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应负部分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系陈旧性骨折,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酌情核减;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达到6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对其母亲的赡养年限应该是9年;对证据10有异议,摩托车登记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司法鉴定、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1中的两张门诊发票应属后续治疗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盖的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敖某某辩称,湘K8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敖某某愿意承担17%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梁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过年审的摩托车,原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7%,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原告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支行的账户6210985620001416687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在该银行账户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资金流动情况;2、2013年6月13日原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7月12日原告梁某某与王斌签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2013年在中铁十一局三项目部线毛岭隧道工作的是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敖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违反了法院中立的原则应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9,经法庭调查,与事实相符,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各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梁某某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庭审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梁某某虽并未提供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但该摩托车现已报废,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3500元;对证据11,系合法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根据原告提交的7、8、9及庭审的情况,可以达到原告梁某某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上班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敖某某驾驶湘K858**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三甲乡财溪方向向涟源市蓝田城区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涟源市三甲乡乡政府门口岔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梁某某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黄小香(另案处理)的湘K3A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某某、案外人黄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用15621.94元。被告敖某某为原告梁某某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腔积液,右肺肺大泡、左侧第4—9肋骨折、右侧第9、10、12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肩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16日,受原告梁某某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医院出院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复查费用在叁仟元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壹人60日。”鉴定费用去800元。另查明,被告敖某某所有的湘K8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梁某某的扶养人,即原告梁某某之母石放英,1949年4月18日出生(65岁),石放英有成年子女三人。经审查案外人黄小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53857.48元,其中医疗费97892.98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8555元;护理费35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起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工作,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中铁十一局揭博10标项目经理部桥涵九队工作,故原告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敖某某愿意承担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的17%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621.9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梁某某受伤前的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2500元(6500元/月×5月);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661元(40520元/年÷365×6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15年×10%÷3)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3500元;以上合计125335.44元。对原告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25335.44元,因湘K8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及案外人黄小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278元[19821.94÷(97892.98+11000+26300+19821.94)×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50820元[101213.5÷(53140+18555+35857+4512.5+1800+4000+101213.5)×110000]、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00元。对原告梁某某的余下经济损失71237.44元(125335.44-1278-50820-200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7781.44元[71237.44-800-(15621.94×17%)],被告敖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656元(15621.94×17%),该赔偿款可在被告敖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12533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79.44元;由被告敖某某赔偿3456元,该款在被告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梁某某的15621.94中扣抵,相品后,原告梁某某应返还被告敖某某12165.94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02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汪文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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