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曹某乙,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原告弟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孙某某,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号。原告曹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再婚重组家庭,随着婚后生活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是再婚,一味谦让,怕别人笑话。但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在2010年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被告多次在辱骂中提出离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状况不好,而且双方年龄大了,一起走过30年了,期间虽有争吵,但是原告与她的养女吵架,原、被告感情其实挺好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真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对这份婚姻十分珍惜。结婚近30年来,除了5年前因原告妹妹借钱20年一直未还,而养女装修房屋经济拮据,被告随口一问而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了原告以外,双方再无发生肢体冲突,但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婚后被告将6、7岁的养女视为己出,将其抚养成人,给养女操办婚礼,赠与金钱用于装修房屋,将外孙抚养上到小学。其次,自结婚以来,被告将每月的工资及10万元的积蓄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人际关系交往,包括全家人的生活开销、原告父母亲的发丧等。原告一心为了攒钱,工资从来没有拿出一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为了这个家一味的谦让,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宽容及对婚姻的真诚。2004年被告因脑梗住院,正是用钱的紧要关头,原告视而不见,治病的钱没有出一分,却将被告大部分医疗报销费用占为己有。这30年来,原告只认钱不认亲情。甚至2014年12月19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与养女搬离住处,带走被告的户口本和房本,在外租了房子。2015年5月15日以莫须有的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子系二机厂集资福利房,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应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应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另原告弟弟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房,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购置的家电、家具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苏宁电视机一台、理疗床一张、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套、立柜一个、写字桌一张、五斗橱一个。原告主张分割理疗床一张、立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其余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又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还查明,被告孙某某主张大概20年前借给原告弟弟曹某甲20000元,没有借条,未还;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原告曹某乙主张有夫妻共同住房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x栋xx号,63.32平方米,1990年购买,购房款50000余元,2000年9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称上述房屋是在1986年被告所在的二机厂设备科给了扩大房屋面积的指标,由原来被告居住的14.4平米的楼房扩大到63平米,当时的政策是自筹资金建房,1986年交纳房款10170元,当时购买的是集体产权,大概在1995年根据被告的工龄又交了大概6000元,办的私有产权证,虽是婚后取得,但不是夫妻共同住房。原告曹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单价4866元/平方米,总价309600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且在诉讼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家电、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房屋评估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x栋xx号房屋1套,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认在婚后交纳房款10170元,但表示该款是用其个人钱款交纳,应属其个人财产,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30余年,双方并无财产约定制,故本院对双方婚后交纳的房款的来源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住房。因原告并未主张房屋所有权,该房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由被告按照房屋价值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乙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理疗床一张、立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曹某乙所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苏宁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x栋xx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曹某乙房屋补偿款15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琳 琳审判员 孙 福 星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