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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锡英、张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林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联社员工、特别授权),男,羌族,生于1976年11月30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周锡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星成(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6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锡英(未到庭),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熊永富,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未到庭),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刘华昱(被告张迪之夫、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6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段春菊(未到庭),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张洪建(被告段春菊之夫、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共同委托���理人唐立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孝开。委托代理人张云军(特别授权、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武农信)诉被告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力公司)、李孝开、傅斐、葛军、罗江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涌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涌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涌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涌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应扣除相应审理时限。经原告平武农信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平武农信撤回对被告李孝开、傅斐、葛军、罗江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起诉。原告平武农信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追加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木业)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陈晓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武农信的诉讼代理人朱勇、李强,被告宏建木业的诉讼代理人朱星成,被告周锡英的诉讼代理人熊永富,被告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武农信诉称,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合同》,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金额1180万元,2014年6月3日,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用公司保证金为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的1180万元借款进行质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180万元、期限2年,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放款通知书》,被告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为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7.8‰、按月结息。因被告财物状况恶化、不能按时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建木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虽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在今年曾短暂停产,未按期支付利息,但现在已经恢复正常生产,能够按约执行,希望原告支持公司的发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锡英辩称,该笔借款现未到期,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在经济大环境下受到一定影响,但基本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自己担保是基于已有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和罗江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担保,应原告的要求且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辩称,该笔借款现仍在履行期,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一直在给付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明显对另一方不利。被告涌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宏建木业的申请,原告平武农信与被告宏建木业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以宏建木业为甲方、平武农信为乙方、合同编号为“平信公借(2014)00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8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利率7.8‰(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7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2016年6月4日前归还880万元;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包括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乙方救济措施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同日,被告宏建木业与原告平武农信(主办社)、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平信社团借(2014)0002号”的《社团贷款合同【格式】》;合同约定主办社指以贷款人的组织者资格和代理人资格从事与本贷款事宜相关活动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主办社享有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并承担贷款人的义务等内容。2014年6月6日,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平武农信分别将280万元、900万元汇入被告宏建木业银行账户。被告周锡英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迪、段春菊、张洪建于2014年5月18日分别签署《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被告刘���昱在被告张迪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财产共有人”项下签名,同意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宏建木业在原告平武农信“平信公借(2014)000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118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涌力公司与原告平武农信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以涌力公司为甲方、平武农信为乙方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内容。被告涌力公司与��告平武农信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以涌力公司为甲方、平武农信为乙方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宏建木业在原告平武农信“平信公借(2014)000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涌力公司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平武农信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为宏建木业在平武农信的2年期流动资金11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建木业2015年6月15日以《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关于消除隐患、排除干扰、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请示》【平宏木司(2015)15号文件】向平武县委书记周涛汇报其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请求依法启动破产重组程序。被告宏建木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共计欠罗飞等79户林农1340万元货款,于2015年10月12日与该79户的代表人罗飞、张道志、汪南福、张道甫��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债权1340万元,并经本院(2015)平民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准许对被申请人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列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罗飞、张道志、汪南福、张道甫等(林农的具体人数见附件)对变价款项在1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宏建木业已向原告平武农信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有贷款利息18万余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格式】、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平宏木司(2015)15号文件、借款借据(入账单)、本院(2015)平民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武农信与被告宏建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格式】》和原告平武农信与被告涌力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锡英、张迪、段春菊、张洪建分别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及被告刘华昱在被告张迪签署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财产共有人”项下签名,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宏建木业以自己名义用文件形式和向县委书记报告的内容应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建木业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原告平武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宏建木业立即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宏建木业已经恢复正常生产,能够按约执行的抗辩理由,被告周锡英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被告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该笔借款现仍在履行期,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一直在给付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事实等抗辩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涌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宏建木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归还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如逾期未归还,还需支付罚息(利息×50%);二、被告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80元,减半交纳46840元,由被告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周锡英、张迪、刘华昱、段春菊、张洪建、四川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骄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