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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胡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到胡某家中暂住。8月15日上午,丁某趁胡某熟睡之际,盗走胡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蓝色三星S4手机和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8月22日中午胡某在本市洒金桥将丁某抓获并报警,当场在丁某身上查获被盗三星S4手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10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丁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被盗人民币4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胡某在网上聊天认识来到本市,后在胡某家中暂住。8月15日上午,丁某趁胡某熟睡之际,盗走胡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蓝色三星S4手机和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8月22日中午胡某在本市洒金桥将丁某抓获并报警,当场在丁某身上查获被盗三星S4手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10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丁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被盗人民币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被告人丁某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5、被害人胡某指认被告人丁某照片;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丁某账户明细查询;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1500元,其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雷春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