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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正荣),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结伙,携带大力钳、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TDR3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