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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登杰与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杰,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张登杰。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杰为与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8.65元、误工费1030.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99.4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61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杰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登杰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厂牌:绿佳,电机号:130620161)后载袁丹沿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滨海六路与兴慈三路路口往东300米处,未发现前方由被告园林公司指派的施银表、冯杏树、章华庆、阮高龙施工作业人员在该处从事职务行为,使用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绳索牵拉遭台风受损的绿化树木的绳索,以致张登杰的身体与牵拉绳索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张登杰、袁丹倒地受伤,袁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登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公告目录不能上牌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施工作业的绳索以及被告园林公司指派的施银表、冯杏树、章华庆、阮高龙施工作业人员在未经占道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道路施工作业且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原告张登杰与被告园林公司指派的施银表、冯杏树、章华庆、阮高龙施工作业人员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丹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厂牌:绿佳,电机号:130620161)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登杰,该车未投保保险。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88.65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张登杰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十六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030.75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张登杰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47.25元,误工期限7天,计算误工费为1030.75元,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登杰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即便真实,也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张登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788.65元、误工费1030.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19.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登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公告目录不能上牌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施工作业的绳索,被告园林公司指派的施工作业人员在未经占道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道路施工作业且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袁丹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登杰与被告园林公司指派的施工作业人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丹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施工作业人员施银表、冯杏树、章华庆、阮高龙系由被告园林公司指派,其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10019.40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计500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的辩称,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杰医疗费等损失5009.70元;二、驳回原告张登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登杰、负担5元,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