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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振东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振东金属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振东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道芝,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海,经理。本院在执行东营市振东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5)东仲字第146号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到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由于被执行人土地、房产已经抵押,同时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无法对现有财产进行变现。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14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人的货款及损失,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俊审判员  程德刚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山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