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俊峰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66号原告:魏俊峰,男,1970年8月21号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子,系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6-9。法定代表人:杨玉章,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军民,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太金,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宁,系该分局警员,系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海,系该分局警员,系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府: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系南昌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董峰,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俊峰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以下简称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缉)决字(2015)0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89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子,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太金、肖海、王明宁,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东公(缉)决字(2015)06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魏俊峰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隧道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赣A×××××)内从犯罪嫌疑人李小建处购买毒品麻古2粒,并将2粒麻古藏在副驾驶位的坐垫下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上述条项的细化,决定给予原告魏俊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89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魏俊峰诉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在主观上根本不知道所从事的行为与毒品有关,客观上也没有购买毒品的行为,原告自始至终是受蒙蔽的,是被栽赃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查证时间超期、也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等。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证明目的:被告的程序违法,拖延时间。原告当天15点30分左右已到达东湖公安分局,应从这个时间起算调查询问时间。被告东湖公安分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魏俊峰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隧道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赣A×××××)内从犯罪嫌疑人李小建处购买毒品麻古2粒,并将2粒麻古藏在副驾驶位的坐垫下面。对此,东湖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认为东湖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湖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目的:审批手续。证据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目的:本局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保障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执行回执。证明目的:程序合法。证据四,权利义务告知书,家属通知书。证明目的:程序合法。证据五,询问笔录、悔过书、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对购买毒品的事实清楚,并且原告知道李小建销售毒品。证据七,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证明目的:被告依法履行了必要程序。证据八,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目的: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证据九,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目的:本局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证据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目的:本局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三,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延期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五,受理通知书和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目的:本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决定,本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李小建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隧道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赣A×××××)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俊峰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2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东湖公安分局的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隧道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赣A×××××)内当场抓获原告魏俊峰及李小建(另案处理),并在该车的副驾驶位坐垫下面查获毒品麻古2粒。被告东湖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上述条项的细化,决定给予原告魏俊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89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李小建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隧道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赣A×××××)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俊峰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2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发当天,李小建将净重为0.2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售给本案原告魏俊峰,本案原告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东湖公安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晓红审判员 陈小凤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露思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