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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在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博学路交叉口“风神物流园”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其同事被害人刘某放在穆某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交给其女友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60元。被告人穆某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对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据��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穆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穆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