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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玉秋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玉秋。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原告王玉秋诉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秋、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秋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该委未在五日内立案,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到9月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15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工作6年的经济补偿金,计67个月,每月100元,合计6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9月,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3-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12日付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立案证明1份、银行账户对帐单复印件1份、社保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联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被告经营困难,且欠付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现已付清欠付的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秋与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二、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玉秋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